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林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林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施林足雖辯稱:當時下雨,又有位90幾歲之老人家要前往別處搭車,卻沒有雨傘,伊才拿該把雨傘和老人家一起撐傘。伊只是好心才這樣做云云。惟查,告訴人 溫聰明 之雨傘,原置於超商外供顧客暫時置放之傘架上乙情,除經被告、證人溫聰明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第28頁、第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該傘為他人之物,沒有問過店員就直接取走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警詢時也供認:伊跟老人家一起撐傘回伊住處後,伊就回家,傘讓該老人家使用前往搭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對於顯係他人所有物品之告訴人雨傘,縱使有使用雨傘之需求,本可向超商店內顧客詢問可否借用,卻捨此未為逕自取走,之後也未積極歸還該傘,任由其所稱之人使用該傘,被告前述不告而取他人雨傘、復未積極物歸原主之舉動,已足認被告具有將該傘據為所有之主觀想法,自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上開好心供老人家使用該傘前往搭車之辯詞,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其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何況被告若真好心要讓其所稱之人有傘可以前往別處搭車,以國內超商通常會販賣有雨傘之常情,被告當時亦可立即購買超商販售之雨傘,又豈能不顧他人財產權,逕自取走告訴人暫時置於超商店外之雨傘,以此方式慷他人之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為民國22年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110年10月為本案竊盜行為時,顯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超
商店外傘架上之雨傘,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而告訴人又已取回失竊之物品,此有贓物領據1份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完全供認犯行,但也知其行為錯誤,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雖未能坦承犯罪,但也知其行為錯誤,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雨傘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施林足女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林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冠桃園門市前,徒手竊取溫聰明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嗣溫聰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溫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林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聰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溫聰明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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