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偉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記載:「……,再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記載為:「……,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夏偉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194公克,檢驗後淨重3.174公克)、煙盒1個、電話卡1張(供愷他命磨粉使用)、捲成吸管狀之1元美金1張,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其吸食愷他命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