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方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仍值非難,且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談吐間散發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見偵卷第18頁)、幸未造成實際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與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吳源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小玲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前道路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20)日0時48分許,測得吳源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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