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單獨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小組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7日桃警保字第1080033533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相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認扣案之手指虎1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自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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