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項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貸
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6月19
日止,共計積欠384,4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23,311元及利
息部分為61,172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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