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0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97年催字第8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催字第84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19日,惟聲請人誤登載為97年5月9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佩宜┌─────────────────────────────────────┐│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0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甲○○│華南商業銀│97年5月19日│240,000元│0000000│││││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