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仁為計程車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駕駛立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415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鍾政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見狀向左往內側快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及後車窗,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四肢併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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