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05、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政府不是很鼓勵大家出來戒毒嗎?伊因一時糊塗而造成無法彌補的錯誤,只希望法官相信伊是真心要戒除毒品,否則不會配合第二分局員警交出上面的人,並且願意當證人,當證人後伊和家人每天都要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若不是真心想悔過是不會這麼做的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理由,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日送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之後於94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4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泛指其已決心戒毒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