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鄭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康育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台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八○、二八一、三二八地號,面積分別為○‧三二九八公頃、○‧○○○二公頃、○‧○○○一公頃,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九十一基地為擔保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伊為確保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地位,遂依被上訴人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被上訴人之先前所借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貸款及塗銷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伊所借之貸款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訴外人 陳標雄 與 吳素珠 冒上訴人之名所為,但上訴人確因伊之代為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而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而係訴外人陳標雄及吳素珠冒用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且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撥入陳標雄及吳素珠冒用伊之名義設定之戶頭內,再由該戶頭滙給中國信託銀行,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滙款傳票、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貸款係上訴人與其丈夫陳標雄二人前往該銀行辦理,業據該銀行承辦人 高銘甫 、 胡建華 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借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收據、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確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貸款係其夫陳標雄及吳素珠所冒貸云云,委無足採。陳標雄與吳素珠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撥入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內,再以電滙方式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係一般貸款核准後之撥款方式,亦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高銘甫到庭證述甚詳,則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已因被上訴人之撥款而清償,上訴人即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代為清償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