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姚秀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7H2579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天主教德育幼兒園大門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257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579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違規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所舉發之違規停車確實位置,實為臺中市○區○○路○○○號大門前,土地所有權屬於『天主教主顧傳教修女會』附設幼兒園。本園區平常行車動線,均須由大門車道進出,該大門材質為老舊鐵門,無自動開關設備,必須由駕車者下車開門關門後,車輛始能駛進駛出。進出園區,該大門為唯一車道,別無他途可出入。除上課時間外,園區內僅餘年逾7旬修女2人,且均年老體弱,平時載進載出,均須經由該車道。該車道主要使用在提供本園車輛進出之用,大門外兩側人行道,平時甚少有行人使用。本園車輛,非使用時均停放於園內操場一角,平時不致於無故將車停放門口,妨礙自己的車輛進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尚有衡情量理之空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3、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等規定。
㈡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略以:「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945
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違規停車,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拍照逕行舉發…經檢視本案採證相片,旨揭車輛於上述時段違停於人行道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㈣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BZ-3776號小
客車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上,車頭朝建物大門,車尾處路面繪設紅實線,未見駕駛人在場。被告復查詢違規地點地圖,確認該車停放地點為天主教德育幼兒園大門前人行道,路面並繪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依上揭資料顯示,員警到場拍照舉發時,該車駕駛座未見駕駛人,該車既無法隨時掌握路況而移動車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該車屬「停車」行為。而該車停放位置係屬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處,路面復繪設紅實線,堪認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駛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3、10、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天主教德育幼兒園大門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257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9457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41、44、48頁),堪認為屬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5日14時23分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上,車頭朝建物大門,車尾處路面繪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見駕駛人在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人行道,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私人土地云云,縱為屬實,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自不得以此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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