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 陳碧霞 被告 詹慕山
王崇漢 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古玉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詹慕山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請求詹慕山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另主張被告禾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王崇漢,違反居間人義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禾家公司、王崇漢負連帶賠償之責,顯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應非屬專屬管轄。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復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詹慕山業已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所陳被告禾家公司、王崇漢之主營業所、住居所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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