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兩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犯意,於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記載補充為「單一犯意,先於同日十九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復接續於翌日(即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犯罪事實第七行關於「經當場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當場測試」、證據關於「業據被告張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兩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先後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於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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