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傑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紀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義傑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同時陳紀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彼等二人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均疏未注意於此,詎同日22時24分許,以時速約106公里先後貿然通過中正路與中正路123號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逢 蕭羽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提前左轉進入中正路231巷內之際,因林義傑所駕駛車輛車速極快駛至,蕭羽廷因而驚慌失措,人車失控倒地,林義傑見狀向偏左駛入對向車道閃避,雖未撞及蕭羽廷之人車,但轉瞬間蕭羽廷人車遭緊隨林義傑後方之陳紀帆駕駛上開車輛所撞擊,致蕭羽廷受有頭、頸、胸、腹部和右大腿外傷性骨折併內部損傷出血等傷勢。嗣該撞擊力道極大,引起附近員警注意並前來處理、緊急將蕭羽廷送往醫救治,惟其傷勢過重,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羽廷之母 豆鳳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有關被害人蕭羽廷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救護紀錄表、法醫參考證明書、門診醫囑單(急診)、檢驗報告(生化檢驗)、檢驗報告(血液檢驗)等(見相卷第23頁至第28頁),係該院醫師、醫檢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治療及檢查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分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等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蕭羽廷因此所受傷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7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81頁),係由承辦檢察官送請上開委員會、覆議會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告訴人豆鳳美於警詢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傑、陳紀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監視器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帆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第60頁、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反面);及被告林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豆鳳美、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 林羽優 、證人即被告林義傑、陳紀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15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醫院救護紀錄表、法醫參考證明書、門診醫囑單(急診)、檢驗報告(生化檢驗)、(血液檢驗)、車禍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2月21日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9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6頁)、苗栗縣警察局102年6月4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8月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禍致死相關資料(含現場勘察報告、相片、職務報告、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7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8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被害人蕭羽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頸、胸、腹部和右大腿外傷性骨折併內部損傷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月12日23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林義傑、陳紀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皆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遵循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並應有此認識。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等人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前揭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蕭羽廷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蕭羽廷因此傷重死亡,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相同認定:蕭羽廷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義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陳紀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輾壓已失控倒地之機車騎士,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再經覆議結果亦認定:蕭羽廷駕駛重機車,行經近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義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與陳紀帆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輾壓已先控倒地之機車騎士,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分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7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81頁)足參,益見被告2人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蕭羽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雖被害人蕭羽廷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提前左轉進入苗栗縣○○鎮○○路○○○巷口時,被告林義傑所駕駛車輛極快駛至,因而驚慌失措,人車失控倒地,被緊隨林義傑後方之陳紀帆駕駛上開車輛所撞擊,具有過失,已詳如前述,然查被告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蕭羽廷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不因被害人蕭羽廷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未能專心謹慎駕駛,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被告2人一再於燈火通明、顯非人跡罕至之路段高速行駛,期間且達1分許,途經閃光黃燈、岔路、速限等多項號誌標誌均毫不動搖,大抵維持在100公里左右之時速意暢行,直到案發地點終於衍生奪命之無可挽回悲劇,如斯極端輕率之駕駛態度,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於罔顧,無疑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暨犯罪情節嚴重,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矧被害人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歸因, 末衡 被害人遇害殞命,生命無得回復,詎事發迄今已逾1年又4月許,被告2人卻未能完妥和解事宜、求得被害人家屬 諒宥 ,被告林義傑甚至於準備程序仍展露「未碰撞對造、錯不在己」姿態、審判程序中則執拗于「頂多承擔過失傷害、應無致人於死」之己見(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49頁),猶難認有何真摯悔意、萌生自省傾向可言,反觀被告陳紀帆係始終認罪、前已參與訴訟外調解,顯徵縱無法取得家屬寬恕(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其犯後態度相對為佳、勇於承擔過咎之立場截然有別,暨被告林義傑從事服務業、高中學歷,被告陳紀帆業工、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6頁,相卷第5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義傑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紀帆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雖被告2人、被告林義傑之辯護人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紀帆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須被告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查被告陳紀帆本案除給付汽車強制險賠償告訴人豆鳳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100萬元係被告林義傑部分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公司所應負給付保險金)外,其與告訴人豆鳳美就本件車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因對賠償金額及過失責任認知不同,以致無法達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欲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但告訴人因先前調解結果,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因而不願再次進行調解等節,業據告訴人豆鳳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59頁)可參。
是以,被告陳紀帆與告訴人既未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不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被告陳紀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核無可採。
2、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為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原審審酌被告2人於肇事後迄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陳紀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義傑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堪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林義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義傑素行尚佳,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林義傑係因一時疏失致生告訴人死亡結果,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豆鳳美28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之損失一節,業據告訴人豆鳳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豆鳳美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被告林義傑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可參,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林義傑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林義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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