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葉永坤 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
5月2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再審被告投保「新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101年10月22日至同月24日、103年11月17日至同月20日因病住院治療,向再審被告申請住院理賠及豁免保費遭拒而訴請給付。經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於100年12月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時已罹患 巴金森氏症 ,此後因該症之住院,即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自非保險契約保障範圍,駁回伊給付保險金、豁免保險費之請求。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
7月26日高醫附行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高醫函文)內文已載明「無法判定100年12月6日於大同醫院就診時,是否已出現巴金森氏症之症狀」等語,且伊主治醫師 張揚沛 於107年3月30日亦函覆稱:若依病歷推測,懷疑可能為巴金森氏症等語,可知 趙雅琴 醫師於100年12月6日初診時,係因醫療作業便利,在尚未進行任何科學檢查前,即先於當日病歷記載「震顫麻痺」,以開立左多巴藥物供伊測試,致現時已無法依病歷回推伊當時有罹患疾病。再伊之100年12月6日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記載「無面具臉」,顯見伊於當時並無巴金森氏症病患最普遍常見之病徵,可證伊彼時尚未罹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1,471元,及其中1萬0,5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1萬4,000元自103年12月7日起、15萬元自10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6,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保險主約自103年期起之保險費應予豁免。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證據,均經法院調查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亦無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理由並提出事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以上揭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云云。惟觀諸此證據文件之日期分為100年12月6日、106年7月26日、107年3月30日,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上揭證物,自不足採為上開再審事由。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高醫函文、系爭病歷記載,伊於100
年12月6日就診時,應未出現 巴金森氏病 症狀,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病歷、系爭高醫函文及大同醫院病歷摘要表、
106年3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469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診斷書等卷證資料,認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6日雖經醫師診斷疑似巴金森氏病之症狀,惟尚未確診,並至103年11月17日至20日始為確診,然因巴金森氏病本身屬中樞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為緩慢發病之漸進性病程,故不代表再審原告係於斯時方有該疾病,以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就診時,主訴步態不穩之疑似巴金森氏病症狀,主治醫師診療後亦已在門診時告知其可能患有此症,並開立治療巴金森氏症藥物,且再審原告於此後陸續就相關症狀就診,並規律在高醫神經科門診,接受巴金森氏症藥物治療直至確診,乃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均與其於大同醫院初診時所顯現之巴金森氏症屬同一疾病,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之理由六、㈡、⒉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據此,系爭高醫函文、系爭病歷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已加斟酌,並依其所載內容互為推論,上開2文件之部分記載內容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結果。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張揚沛醫師函
覆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就診時所顯現之病症,與其嗣後住院治療所確診之巴金森氏症屬同一疾病,此與張揚沛醫師所覆:若依病歷推測,懷疑可能為巴金森氏症等語尚無不合,故再審原告此一抗辯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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