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THONGTEERAWAT(提拉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OMTHONGTEERAWAT(提拉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PROMTHONGTEERAWAT(提拉瓦)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PROMTHONGTEERAWAT(提拉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PROMTHONGTEERAWAT(中文名字:提拉瓦)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THONGTEERAWAT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酒類,迄同日19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ROMTHONGTEERAWA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PROMTHONGTEER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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