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吉
古碧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偵聲字第44號),聲請延長羈押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偵抗字第169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龔俊吉、古碧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未附具體理由或所附理由不足以形成應延長羈押之心證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5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古碧雲之供述,其下線尚有「 林文慈 」(音)尚待查證,而林文慈現與之羈押於同舍房,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仍待查證;依員警就被告龔俊吉住處查獲之提款卡清查結果,發現其中「 陳鈞傑 」部分,清出數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複訊,其餘尚在清查中,故被告古碧雲、龔俊吉部分,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禁止收受物件等語。
三、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將檢察官之聲請均駁回、且被告2人撤銷羈押後,檢察官所出具之抗告理由又加稱:
(一)被告龔俊吉部分:被告龔俊吉僅就司法警察已清查到明確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其餘司法警察未清查到部分,仍未主動供出,而司法警察就查獲之被告龔俊吉所持有之提款卡,向銀行調取相關交易往來、申設人資料,查證其領款紀錄,比對被害人匯款情形,再傳訊被害人了解被害情形等,均須耗費時間,因此目前僅清查完畢「陳鈞傑」部分,其餘尚待查證。另外,該「陳鈞傑」等之提款卡於遭詐騙集團取得後,透過「簿子手」 吳政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06號),經由「 阿東 」指揮轉交給被告龔俊吉的過程,雖有錄影資料可佐,但另案被告吳政諺否認知悉所轉交者為詐騙用之提款卡等物,則被告吳政諺與該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之查證,以及能否從中查得「阿東」之相關年籍資料,均為調查之重點,均有防止被告龔俊吉與「阿東」、吳政諺等人串證之必要。
(二)被告古碧雲部分: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雨股 (下均簡稱雨股)檢察官來電詢問洽借本股在押人犯即被告古碧雲事宜,因該股在押人犯「 林妏慈 」供出其上游車手「古碧雲」,故本股提訊被告古碧雲,確認林妏慈為其下游車手,然因雨股檢察官將林妏慈聲請延長羈押,待法院裁定,故本股尚無法借訊林妏慈,查證其所供述之犯罪事實情節,是否均與被告古碧雲有關。簡言之,並非本股未查證林妏慈之年籍資料,而是林妏慈當時人卷均送法院聲請延長羈押,雨股無法借訊,而該案被告林妏慈所供述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告古碧雲是否有關,被告古碧雲是否承認,且被告古碧雲亦無法說出有關林妏慈部分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因此,於法院裁准延長羈押林妏慈並將原卷返還本署雨股,雨股檢察官同意本股借訊,本股借訊後,再向被告古碧雲查證屬實前,仍有羈押且防止串證之必要。又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古碧雲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將被告古碧雲釋放後,經雨股檢察官告知林妏慈經法院裁准延長羈押到106年3月23日,但被告古碧雲被釋放後,已使該股無法提訊,而迅速查證兩人之相關犯罪事實,日後須傳喚拘提之,已妨害該股偵辦林妏慈部分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古碧雲、龔俊吉前因詐欺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後檢察官又對其等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收受物件,本院裁定駁回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除審酌被告之前科是否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是否相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偵查之進度及被告於案發後之具體行動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自不能認被告「一日反覆實施之虞、則終身皆反覆實施之虞」。查被告2人雖曾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提領現金或向共犯取款,然依延長羈押聲請書之內容所示,其等最多僅參與6、7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皆完全無任何前科紀錄,在遭羈押後又出於己意承認犯罪、表明不再參與,並全力提供所知情報、自白相關犯行、無所隱瞞(檢察官亦未指出其等有何處隱瞞不供之事證),其等於到案後更積極配合警方抓獲其他共犯,足認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後已知悉事態之嚴重、脫離詐騙集團之意甚堅、且有實際行動,非僅口稱認罪悔過而已,上揭所稱之「外在環境或條件」顯已與羈押之初完全不同,自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二)再者,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部分,目前詐騙集團所採取之模式多為車手、收水、機房、販售被害人資訊、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提供軟體設備或技術等不同性質集團間相互合作,規模俱屬龐大且多為跨國犯罪,共犯間亦會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相互接觸以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尚未聽聞有檢警可於短期間內將所有相關犯罪集團從頭至尾一網打盡之情況,然即便不管如何盡力查緝皆會有部分共犯未能到案,亦不能以之一概遽認已到案的詐騙集團成員必然皆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必須視其行為之罪質、於遭拘捕前的具體行為及與其他共犯之情誼、聯絡之可能性及是否有勾串供詞之意願及偵查之進度、被告到案後之供詞而定(此亦係為何檢察官並不會在每個案子中對所有到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皆聲請羈押,及為何多半不會對單純販賣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人聲請羈押之原因,否則不異為只要與詐騙集團有所關連者,即直接推定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可予延長羈押),查被告2人並未有刻意聯絡其餘共犯使其逃避查緝、或對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反而是積極協助警方查得其他共犯,已難認有繼續參與詐騙集團之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勾串「阿東」、「吳政諺」等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且即便是已知年籍姓名之被害人,卷內亦僅有警詢筆錄,自被告2人羈押迄今已將近2個月,並未見檢察官有傳訊任何一位被害人到庭具結應訊(亦無傳喚未到之紀錄),檢察官又未敘明不能即時複訊之原因,自難執為被告龔俊吉仍有續行羈押之原因,另被告龔俊吉處僅有扣得「陳鈞傑」之身分證而未有該人之提款卡,再者,詐騙集團係以亂槍打鳥施詐,挑選上當之被害人再進一步騙取款項之方式進行詐騙,諒被害人僅是偶然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受騙,與被告龔俊吉不可能認識、又無交集,且被害人既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如何有與被告龔俊吉串證之可能。
(三)就檢察官提起抗告時所加稱之理由部分,按偵查中羈押須依檢察官之聲請,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提交之資料,以判斷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仍維持廣義的不告不理、公正、消極主義的訴訟架構(見 陳運財 教授著「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第282頁),且法官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不得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上開事由,逕據訊問後所認定之其他羈押事由將被告羈押,且關於如何偵查及偵查進度,檢察官本有自由形成之範圍,基於武器平等及公平審判,法院不應自行介入、擴充檢察官的聲請範圍,故而法院於審理偵查中之羈押時,其「事實範圍」及「事由」均受檢察官所聲請理由之限制。查檢察官原先聲請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時,其所出具之延長羈押聲請書並無一字提及吳政諺其人(然吳政諺已於105年12月間到案,後經同一檢察官聲請本院對之羈押,由本院另以105年聲羈字
68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檢察官亦未對此提出抗告或另為其他聲請),本院於初為駁回裁定時自已無從對之予以審酌,更何況若檢察官果認吳政諺與被告龔俊吉確有勾串之虞、而需嚴重到要以羈押禁見被告龔俊吉之方式來防止,其於聲請延長羈押時即大可將之載於延長羈押聲請書中供本院一併審酌,而檢察官並未如此為之,衡諸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聲請延長羈押至106年2月3日提起抗告時僅經過11日,且中間適逢春節農曆連假,諒短短數日內並不會對「是否有勾串吳政諺之虞」一事有如此倏然之轉變,可認檢察官認為關於被告龔俊吉與吳政諺間之聯繫一事之偵查已經大致完備,故自無法認被告龔俊吉確有與吳政諺勾串之可能性。
(四)被告古碧雲部分,其早於106年1月13日就向檢察官說出其與「林文慈」(檢察官並未探究「林文慈」之詳細年籍,而本院訊問被告古碧雲時,其稱係「林妏慈」,為基隆人,應係74年次,檢察官直至提起抗告時方將之更正為「林妏慈」)關在同舍房,而檢察官僅需致電監所略加詢問,即可知悉是否有其人,且檢察官既以被告古碧雲與其他共犯勾串而聲請本院予之羈押禁見,容可於知悉林妏慈之事時,應通知監所與之分別關押,否則焉能達到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反面言之,倘本院將被告古碧雲予以釋放,豈非反而可以使其與林妏慈分開而無法互相勾串;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補敘如上,一則檢察官所述「被告古碧雲被釋放後,已使該股無法提訊,而迅速查證兩人之相關犯罪事實」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古碧雲經釋放後經傳喚仍拒不到庭之證據,且羈押係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雖包含確保被告到庭此一目的,然絕非為便利檢察官可「以提解被告方式迅速開庭」之方式進行案件;二則聲請延長羈押時固需將卷宗送至法院,惟「人犯」原則上並不會由檢察官一併送至本院,而係仍羈押於看守所中等待法院提解訊問,自無所謂「人卷均送法院」的情形存在,此觀諸檢察官於聲請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劉家豪、陳彩紋等人延長羈押時,亦係由本院訂定期日後直接開立提票予看守所,而非由檢察官開立提票將被告提解至本院候審室甚明,顯無檢察官所述「並非本股未查證林妏慈之年籍資料,而是林妏慈當時人卷均送法院聲請延長羈押,雨股無法借訊」之情形,更何況「查證年籍」僅需調閱辦案進行簿、案件繫屬等資料或逕向承辦股、看守所查詢即可為之,根本不需該人到案,另聲請人聲請禁止收受物件一節,尚無所憑,自無從准許。綜此,檢察官既未舉出被告2人任何相關串證之虞之具體事證,又未有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進一步事證,仍難認檢察官已完足釋明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參以目前之偵查進度,被告古碧雲、龔俊吉已無羈押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自應予撤銷羈押,本院乃依法於106年1月25日庭訊時將被告古碧雲、龔俊吉當庭釋放,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抗告書中指稱:「原裁定意旨略以:....且將『林文慈』撤銷羈押,使其離開監所,正可防止其串證...」云云,然查林妏慈為本院他股所裁定羈押,本股並未亦無權就林妏慈為撤銷羈押之裁定,若檢察官認有撤銷林妏慈羈押之必要,應向該承辦股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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