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7號
原告 陳知穎
被告 陶雅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徒手毆打伊,並持手機朝伊丟擲,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毆打原告,當天實係原告毆打伊,伊亦不清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從何而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其臉部,並持手機朝伊丟擲,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系爭傷害,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該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其臉部,並持手機朝伊丟擲,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唇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系爭傷害,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在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診斷書上之系爭傷害之事實,且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述遭受他人毆打致使上述傷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36分於急診治療」等語,可知遭人毆傷係屬原告單方面陳述,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係遭人毆打,亦無從確認是遭何人毆打成傷,尚不足證明系爭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或丟擲手機等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自述其係於111年10月4日13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手機丟擲而受有系爭傷害,卻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0分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報案,期間已間隔月餘,距本件事發時點甚遠,監視器保存期限已過,且監視器角度並無確切照往發生地,此有成功派出所警員 林宥穎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除原告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能僅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認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故意攻擊所致,是原告主張遭到被告徒手毆打及丟擲手機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自難遽以憑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現有事證,認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不可採。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無須再探究賠償之範圍或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