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蓓桂
被 告 賴佑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
樓營早午餐店、及鹹酥雞店,因營業之油煙有發惡臭氣體侵
入原告住處而影響原告之居住環境及身體健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號1樓親晨早午餐店內之油煙或其他惡氣體,散
逸排至原告所有同棟社區536-11號5樓之居家環境;訴之聲
明第二項則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核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為財產權而涉訟,其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其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其權益並排除被告之侵害,惟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
之;另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又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依上開二項核定之價額合併計
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之1,000元
,本件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