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世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欲左轉至鳳仁路時,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路口,適有 鐘文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原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鐘文昱見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起駛欲通過路口,張世珍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即不慎撞及鐘文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右側車身,致鐘文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世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鍾文昱 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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