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83號
第284號原告即被告 林宗毅 被告即原告 吉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即原告吉淑嫻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再主張折舊之計算,有續行調查而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