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巢光明 被告 巢育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巢光明(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巢育誠遺棄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於105年8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於同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該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聲請人縱於該狀自陳具狀時間為同年7月27日,仍無解於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時間已逾接受處分書後10日之事實。再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其上雖陳稱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及附件為委任狀正本1紙,惟該狀文末僅載:「代理人:律師」,並無律師之署名、印文,且並狀內並未附上委任狀為附件,有刑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足憑,故應認本件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聲請,聲請程序已屬不合法,且此等瑕疵均不能補正,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