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被上訴人民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民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蔣有木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