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6號原告 吳香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原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1.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231,452元應予剔除;2.次序14假扣押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843,652元,應減為432,187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中租迪和公司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之。
2.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債權,依原分配表分配比例為100%,亦即分配金額為231,452元;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之本利債權843,652元,依原分配表分配比例為42.3571%,亦即分配金額為357,346元。故如依原告主張變更之分配表,將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全數剔除,則其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231,452元;另將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之本利債權減為432,187元,則其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174,284元【即357,346元-(432,187元×42.3571%)=174,284元】。
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5,736元(即231,452元+174,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4,4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