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詹冬瑾
被上訴人
被告 洪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納88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以上合計應補繳3,8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