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坤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楊坤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杰為 陳耀亨 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坤杰前因對陳耀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楊坤杰不得對陳耀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楊坤杰不得對於陳耀亨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楊坤杰應於108年8月31日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到,並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包括情緒控制、法律教育、減酒害教育)共十八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8月。楊坤杰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9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各接受1次認知教育輔導後,迄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剩餘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地院之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03939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2772200號函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2月2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61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6月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97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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