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告 蔡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蔡裕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龍土測字第83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21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及圍籬拆除、移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因其反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龍土測字第83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21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及圍籬,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承租農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並經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共有之建物、棚架、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之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6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龍土測字第838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於兩造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後,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應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7年至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均為65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
3、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7年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均為650元,亦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520元(650×80%=520),本院以此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
4、另觀系爭土地位於田間、周遭工商難認繁榮(見本院卷第153-16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堪稱適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係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5頁複丈成果圖之「計算面積」);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80元(計算式:37×520×5%÷12=8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於107年7月10日送達等情,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種上字第46號判決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逾此部分,即有理由;從而租金之起算,應自107年7月11日起算。
6、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起訴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57元【計算式:107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4個月又3分之2個月,故80×4+80×2÷3=373;108年至110年共係80×12×3=2880;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共計3.8個月,80×3.8=304;總計373+2880+304=3557】。從而,原告自終止租約起算至提起本件訴止,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聲明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二人(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11年4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8、原告起訴後翌日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繼續發生,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故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B棚架(面積21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2平方公尺)及圍籬拆除、移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