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二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 林品翰 (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陳建維 」、「 邱宏儒 」、「挖土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刑確定),由丙○○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丙○○與「陳建維」、「邱宏儒」、「挖土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假冒為「金管會 陳國華 」、「檢察官林漢強」,向乙○○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須配合調查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再由丙○○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永淨寺」處,持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紙)供乙○○收執,表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及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丙○○收取上開款項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在上址「永淨寺」附近將上開現金交予暱稱「挖土機」之人,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在桃園市某飯店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挖土機」、林品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乙○○許可或授權而輸入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乙○○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此不正手段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通聯紀錄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53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30006352號函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2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品翰、「陳建維」、「邱宏儒」、「挖土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品翰、「陳建維」、「邱宏儒」、「挖土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小孩的媽媽在照顧,入所前我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之中,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偵查中供稱:報酬為面交金額的百分之1;另被告在本案審理時供稱面交取款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本案被告先後面交收取70萬元、30萬元計算,本案被告所獲取的報酬共計1萬元(計算式:70萬元×0.01+30萬元×0.01=1萬元),故被告所稱3,000元之報酬應指第二次收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未扣案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2紙),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4時31分許、4時32分許、4時33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ATM

112年11月25日8時10分許、8時11分許、8時12分許

⑴4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民安街郵局」ATM

112年11月26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4時24分許

⑴4萬元

⑵6萬元

⑶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ATM

112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0時55分許、0時5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ATM

112年11月29日1時15分許、1時1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麻園郵局」ATM

112年11月29日1時20分許

2萬元

不詳地點ATM

112年12月1日16時4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ATM

112年12月14日7時2分許

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ATM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6日4時11分許、4時1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112年11月27日1時24分許、1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ATM

112年12月6日8時25分許、8時26分許、8時27分許、8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8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0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112年12月9日8時4分許、8時5分許、8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ATM

112年12月10日7時41分許、7時42分許、7時43分許、7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ATM

112年12月12日6時38分許、6時39分許、6時4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平鎮分行」ATM

112年12月13日6時43分許、6時44分許、6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ATM

112年12月14日6時36分許、6時37分許、6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鶯歌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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