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12,787元【計算式:
(36地號土地面積7882.4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23371)+(37地號土地面積12242.0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19045)+(44地號土地面積713.1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19045)+(46地號土地面積44042.8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19045)+(50地號土地面積11589.6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19045)+(51地號土地面積5921.3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23371)+(52地號土地面積13995.8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23371)+(54地號土地面積439.3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233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