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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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 許志瑋 之朋支,因許志瑋(已經原審依傷害罪、強制罪判處罪刑確定)認為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乃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中午,請丙○○代為收取。但甲○○認僅欠六千元,僅交付六千元予丙○○,復與許志瑋於電話中就債款數額發生口角,許志瑋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並向其催討債務,遂夥同丙○○、 周文凱郭俊男洪志宗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於同日19時20分許,推由洪志宗持斧頭,郭俊男持鐮刀,周文凱、許志瑋、丙○○分持球棒,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空手,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甲○○任職之滿珠園餐廳後門處,待見到甲○○時,即由許志瑋先持球棒毆擊甲○○頭部,其他人則隨後,分持斧頭、鐮刀、球棒、或徒手圍毆甲○○,致甲○○受左手腕背側深部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頸部及左腰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左腰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期間許志瑋則對甲○○恫嚇稱「要將甲○○押走,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並向甲○○催討欠債,甲○○遂交付四千元予丙○○,丙○○再轉交許志瑋,而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許志瑋等見目的均已達成,始行離去(丙○○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上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罪行,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 顏國華胡雲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志瑋等人因金錢糾紛夥同多人持斧頭、鐮刀、球棒等物毆傷證人甲○○等語;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受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按妨害自由,並非以傷害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查共犯許志瑋前開傷害行為之目的在於教訓證人甲○○,並催討債務,業據被告許志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3頁,偵字第15865號卷第126頁)。且被告許志瑋、丙○○夥同多人,分持斧頭、鐮刀、球棒等物,毆打證人甲○○,致其所受有前述之傷害,已逾越強制罪強暴行為所可能附隨之傷害程度,自無從為強制罪所吸收(被告所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許志瑋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且係以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與許志瑋共犯部分,並不成立強盜罪,僅成立傷害罪、強制罪,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中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強盜罪,亦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即有未洽。被告與共犯許志瑋、證人周文凱、案外人洪志宗、郭俊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傷害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與證人甲○○就債務發生爭執,即夥同多人以斧頭、鐮刀、球棒等工具,圍毆證人甲○○出氣並討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丙○○係承許志瑋指使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亦已賠償證人甲○○,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及共犯供犯本案所有之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且被告母患有惡性腫瘤,需被告賺錢照顧;其他共犯周文凱、洪志宗等人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就傷害罪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重云云,並非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告訴人並於原審表明撤回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時表示:「但是如果說要對丙○○撤回告訴,會生全部撤回之效力,我就不願意撤回」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如其確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許志瑋即不予撤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甲○○有條件之撤回告訴之表示不生效力,原審法院就傷害罪行部分,對被告論處罪刑,並無不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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