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 黃壬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壬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51元,後因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於97年與債權人重新協商,成立新方案為每月還款3,641元。惟伊因被公司裁員,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6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8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0、10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88416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2641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28日營署土字第1120030373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790921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7641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109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8、79頁)、債務人現居地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債務人戶籍地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2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現已遺失(見本院卷第52、54頁),目前並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18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調解卷第8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3,641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自陳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344,319元(見調解卷第1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