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3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須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甚多,難於短期間內提送,其雖延誤原法院所定期間,惟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將退票理由單送至原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狀內未敘明其請求究為票款請求權或貨款請求權,原法院乃於97年5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釋明其請求依據,若係主張票款請求權,並應提出退票理由單。前開裁定於97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原法院乃於97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該裁定未宣示於97年6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自97年6月2日起始生羈束力。抗告人既於該裁定送達前之97年5月29日已補正退票理由單,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法已生補正之效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