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張懷瑾 相對人 張唯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 茉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張唯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相對人 陳茉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茉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茉莉於民國96年12月2日第二次結婚,於104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上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於99年7月22日陳茉莉產下相對人張唯中(以下相對人分稱,均以姓名表之),張唯中出生時,聲請人即在產房外面,一直以為張唯中為聲請人與陳茉莉之親生子女,甚至聲請人與陳茉莉協議離婚之後亦然,惟陳茉莉於105年3月間突然要求聲請人陪同相對人為親子血緣鑑定,聲請人始懷疑陳茉莉協議離婚之動機,直到105年3月21日血緣鑑定報告有結果後,聲請人方知張唯中並非陳茉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張唯中非聲請人與陳茉莉之婚生子女,然以張唯中受胎期間及出生時係在聲請人與陳茉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張唯中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張唯中確非陳茉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於戶籍登記上張唯中之父即為聲請人,聲請人與陳茉莉協議離婚,另約定張唯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陳茉莉任之。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張唯中非陳茉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以104年4月陳茉莉跟聲請人離婚時,聲請人只是懷疑陳茉莉有新對象,陳茉莉則係以要過單純新生活而堅持離婚,並為聲請人所同意,當時聲請人尚未知悉張唯中非其所親生,事後亦係陳茉莉要求聲請人同作親子鑑定,聲請人才開始懷疑張唯中之親子關係。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張唯中非陳茉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即張唯中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家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前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IID75820CSFIPOD135317vWAD18
551FGAD222S683D8SIIIOD12SI090PentaDD3SI744DI4S608D2OS470PentaED13S76。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結論: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懷瑾(F)與張唯中(D)之親子血緣關係」足證張唯中不可能與聲請人有親子血緣關係,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陳茉莉係於00年0月00日產下張唯中,陳茉莉受胎期間及張唯中出生時,均係在陳茉莉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張唯中為聲請人與陳茉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張唯中實非陳茉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張唯中非其婚生子女之105年3月21日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