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
原告 林韻茹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入會協議書,會籍期間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間1年,屆滿日為112年7月14日止,每月10日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449元。嗣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間因病請假,故延常約定使用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契約使用期間屆滿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持續扣款2期會費共2,898元,不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續約,延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至113年2月14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動續約,該續約即為不成立,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9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元。
二、被告則以:
會籍期間為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約定使用期間則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入會協議書第12點約定,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者,本公司於約定使用間屆滿30日前應通知會員,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使用期間即將屆滿,若不繼續使用則需至中和館櫃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又於112年10月3日傳送簡訊予原告提醒使用期間即將屆滿,原告直至112年10月14日使用期間屆滿日止,均未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自得延長使用期間1年。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13年2月14日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間存續期間均有提供約定之服務,而原告於該期間是否使用被告之服務,則非被告所能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元訂約定會籍期間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嗣延長使用期間則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惟自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收受2期會費2,8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扣款資料、入會協議書及合約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延長,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節,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入會協議書,就會員細節部分載明:「定期月繳型會籍、12個月繳型會籍;限中和館使用,每日一次,僅可使用健身器材和泳池;手續費優惠500元(500元固定金額)」等語,就其上就會籍敘述則載明:「定期月繳型會籍,此種會籍為定期會籍,由會員於入會時選擇附有期間月繳的會籍。會員只需繳納一次入會費及手續費,在會籍期間,且會員繼續繳納月費的期間內,會籍的效力繼續存在。因為此種會籍月費係按一定其間之會籍月費計算而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納月費至約定使用期間期滿(12個月、24個月或36個月),方得享有此優惠方案。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第3規定辦理之。於約定使用期間期滿後,會員得隨時依據本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的效力,並停止自動請款之授權,本中心不另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復觀之兩造約定之合約條款第12點約定:「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者,本中心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30日前,應依會員所留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聯繫方式通知會員。但如本中心未能證明已依規定通知致會員於約定使用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本中心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此有上開入會協議書及合約條款附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是否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即自動續約,牽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延長存續期間,自應為契約必要之點,依上述兩造間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並無「未於使用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者即自動續約」之明文約定,縱系爭契約記載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惟解釋契約、意思表示自應基於消費者訂定健身房用契約之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斷,依入會協議書上會員細節說明、會籍敘述等項,均稱系爭契約為12個月月繳型會員,原告就健身房使用期限亦認知為1年期間,到期後契約終止即無法再使用健身房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延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約定達成意思合致,亦難認系爭契約於原使用期間屆至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後,仍有效成立。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與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不得逾三年。按月定額收取會籍費用者,其期間以十年為限。消費者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收取第十點第二項之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前項所稱約定使用期間,指業者於契約記載消費者逾該契約使用期間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之期間。」等語。經查,兩造間就延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約定既未達成意思合致,則該延展使用期間之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則依前開說明,消費者於契約使用期間屆滿而終止契約者,被告自不得收取任何名目費用,此部分即包含會籍費用,因此,被告仍於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各向原告收取會費1,449元,共2,898元等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2,898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