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000元」,嗣於9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請求153,139元」,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惟自95
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尚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153,139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使原告求償無門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估價單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
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3,1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