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9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且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已領取被繼承人生前6%提撥,所以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另經被繼承人之女兒丙○○亦到庭表示略以:本件聲請狀係其所撰寫,聲請人之簽名係其所簽署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4年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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