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告 翁國恩
被告 趙偉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人行道,見原告與訴外人 張延碩 行走在前,無故自原告等人右後方竄出,並以右拳接續毆打原告左臉及張延碩左臉、頭部,其中因此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打傷原告,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我認為原告請求10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過高,我沒有要賠償原告這筆錢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人行道,見原告與張延碩行走在前,無故自原告等人右後方竄出,並以右拳接續毆打原告左臉及張延碩左臉、頭部,其中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傷害罪,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5號、第9600號、調偵字第2419號、242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在學生,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3,746元,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109年度給付總額為44,9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