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事件(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96年6月23日(聲請書誤繕為101年4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並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6月23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4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0月1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8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1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55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