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固定計算,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05機動計算,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25機動計算,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89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被告應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則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二、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