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告 林智南

被告蔡○○

羅○○

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45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又本件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㈡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原告113年8月16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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