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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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聲請人 蔡清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金生 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