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74號原告 張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告 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所在地及徐聖凱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汐止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起訴書記載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