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許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5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
信用卡
利息
計息本金
115,304元
149,355元
週年利率
19.71%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