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玉英
被 告 喬比有限公司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喬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一
及編號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喬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伊比
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喬比有限公司(下稱喬比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A),與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比利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B),
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除被告
伊比利公司曾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票款至今
皆未獲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司促卷第5至7
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
泛稱否認有債務存在,未具體指明有何抗辯事由;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系爭支票A、系
爭支票B,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喬比公司給付系爭支票A票款合計56萬2,600元、請求被告
伊比利公司給付系爭支票B尚欠之票款8萬7,500元(計算
式:18萬7,500元-10萬元=8萬7,500元),及自各該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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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喬比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9日│50萬元│LF0000000│
├──┼───────┼───────┼───────┼──────┼─────┤
│2│喬比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6萬2,600元│LF0000000│
├──┼───────┼───────┼───────┼──────┼─────┤
│3│伊比利企業│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18萬7,500元│MA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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