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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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分別」,應更正為「先後」;第7行所載之「分別」,則應更正為「接續」。
二、補充「被告陳韋凱於109年4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本件各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分次完成所欲竊取之全部物品,客觀上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案發時正值壯年,在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多寡及價值範圍,並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亦 允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數位混音器共貳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二│無線麥克風共貳組│價值約10萬元│├──┼─────────────┼─────────┤│三│類比混音器壹組│價值約1萬8千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72號被告陳韋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凱前為 曾亦允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之員工,該倉庫兼為曾亦允父母偶爾居住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同年月25日3時6分許及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騎乘其父 陳金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倉庫,以放置於倉庫鐵門旁窗戶之備份鑰匙開啟倉庫門後,進入上址倉庫,分別徒手竊取數位混音器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無線麥克風2組(價值約10萬元)及類比混音器1組(價值約
1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曾亦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亦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曾亦允於警詢│1.告訴人所有之數位混音器│││時之證述│2組、無線麥克風2組及││││類比混音器1組遭被告竊││││取之事實。││││2.告訴人曾亦允之父母偶爾││││居住於上址倉庫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全部犯罪事實。│││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