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姓名為「 盧剛耀 (盧邦
耀)」之成年男子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甲○家定
109毒偵897字第10990487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654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10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