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林頴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林穎芳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頴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林穎芳」之記載,係「林頴芳」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