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告 洪素足

被告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01號詐欺等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甲男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女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自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負責擔任「車手」,並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投放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7、8月間某日瀏覽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文魁 」、「 陳珮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加入「金融巨鱷股市交流」與「A102金融巨鱷同學會」之投資群組。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票等相關資訊,並提供「UBS」投資網站予原告,並誆稱加入後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操作投資及交付款項,並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善化車站」(設臺南市○○區○○路0號),將新臺幣(下同)1,747,000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被告甲女。被告甲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被告甲女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男則為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甲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另案少年事件已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甲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501號宣示筆錄認定甲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刑罰法律,並諭知被告甲女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女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取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致原告受金錢損害,其縱非對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女賠償其所受損害1,747,0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女為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10月18日時年約16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男為其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男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女、甲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7,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因本件被告甲女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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