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玉妹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之北昌國小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張文齡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走至該車後方,而謝玉妹所駕駛上開車輛先碰撞李佩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復追撞張文齡及其停放路旁之上開車輛,致張文齡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謝玉妹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玉妹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佩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是被告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上開行為即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張文齡在本案車禍中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查,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竟未審慎注意交通安全,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情節、過失比例,並衡酌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見和解書、支票、本院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73年11月20日以74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條件,亦即前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