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非訟代理人甲20143

受安置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係人即

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A、CA00000000-B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皆有良好之改善,然於親子會面期間案父母對嬰兒照護技巧未獲改善。又案父目前就業狀況不穩定,案母則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就業意願低落,無法成功媒合就業機會,而兩人時常就家務等事發生爭執,評估婚姻關係及經濟皆不穩定。本件尚需繼續追蹤案父母的婚姻、工作、經濟的穩定度,及居家環境整潔、安全狀況的改善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父母目前就業狀況及婚姻關係均不穩定,本件案父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的生活條件,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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