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粲龍
陳立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粲龍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粲龍、陳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附近某處,以陳立傑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沈芯 卉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再段粲龍、 李雨衽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2時許,在中興路3段579巷內,以李雨衽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楊玉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二;李雨衽業經本院以106原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段粲龍、 李志偉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在豐田路26號,以李志偉把風,段粲龍使用自製之鑰匙開啟車門及發動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陳世達 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三)。嗣 沈芯卉 、楊玉樹、陳世達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段粲龍、陳立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6號卷(下稱原易卷)卷一第168頁反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A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107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B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粲龍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陳立傑對於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芯卉、楊玉樹、告訴人陳世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9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傑、李雨衽、李志偉、證人 李志傑 於偵查或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6、20-25-35頁、偵卷1第66、67、74頁、第101頁反面、第102、117、118頁、原易卷卷一第67、138-140頁、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A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B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偵辦相片36張、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沈芯卉之陳報狀1份暨相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0-62、67-69、76、78-80、83、84、
86、89-92、98、99、104、105、112-126頁、偵卷1第59-61、87頁、原易卷卷二第29-31頁),足認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粲龍3次所為及被告陳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段粲龍及共同被告李雨衽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段粲龍及共同被告李志偉就犯罪事實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段粲龍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查獲經過,係警員詢問被告段粲龍時,被告段粲龍供承上開犯行而查獲,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原易卷卷一第74-2頁)。惟被告段粲龍於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後,其後未到庭接受審理訊問,而為本院於併案通緝(原易卷卷二第75-5頁),迄至同年10月2日始為警緝獲(本院A卷第1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辯護人亦因此不再主張有自首情形(本院A卷第40頁),是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了代步等目的,漠視刑事法律規範,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標的之價值)、竊取之車輛已尋獲並歸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暨被告段粲龍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照顧懷孕之未婚妻,及被告陳立傑審判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幼稚園大班之兒女,現由岳母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段粲龍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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